被害人主張,賴寶合法官在職務互動過程中,以枝微末節的事對她施加不當對待,已逾越合理指揮監督界線,造成她名譽與人格法益受損,構成職場霸凌。被害人並提出法院內部調查函文、相關會議紀錄等資料佐證。
高雄地院簡易庭審理後認為,依調查報告與相關文件內容,足以認定賴法官對書記官確有霸凌行為,已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。賴法官雖否認有霸凌情事,但他說法與調查結果及書面資料不符,抗辯未獲法官同事採信。
職場霸凌雖非直接造成財產損害,但已侵害被害人名譽與人格法益,依法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。法官審酌雙方身分、地位及經濟能力,並考量被告身為法官,對擔任書記官的原告行使職權時,理應更為謹慎,卻以細瑣事項施壓,情節難認輕微,判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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