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恐成被告減刑脫罪關鍵,由於相關判決違背法令,代理檢察總長徐錫祥審酌後,認為有統一法令見解必要,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。資料照
鏡週刊2026.06.08 18:40 臺北時間

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替減刑開後門?最高檢提非常上訴求法院統一見解

針對男子蔡志宏在13年前蓄意縱火有罪判決確定一案,經代理檢察總長徐錫祥開會審酌後,認為該案被法院以被告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作為減輕責任能力考量,判決違背法令,有統一法令見解必要,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。

最高檢表示,蔡志宏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,原本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,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,高院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顯著降低,因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,最高法院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。

最高檢說,原判決認為被告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屬刑法第19條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,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。所謂「反社會人格違常」,依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之看法,實具有多樣性(例如,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),其核心概念:「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,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,常見的表現包括:無法遵從社會規範;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;衝動、無法做長遠打算;易怒、具攻擊性;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;一貫地不負責任;或不知悔恨、無動於衷、合理化。」故認「反社會人格違常」非屬精神衛生法之「精神疾病」,該法特於第3條明文排除之。

最高檢說,原判決採納鑑定書關於「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〈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〉」之認定,據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,顯認被告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屬刑法第19條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之責任能力事項,無視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屬人格特質而非「精神疾病」,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。

此外,關於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是否屬於刑法第19條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之責任能力事項,就此重要法律問題,最高法院歷來在各重大社會矚目案件(如縱火、殺人等案),所採見解不一,其結果導致被告刑責輕重南轅北轍:

(一)「高雄城中城大樓縱火致46人死亡案」、「桃園逆子37刀弒母剁頭案」均認被告如係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者,得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!發生於110年10月14日之「高雄城中城大樓縱火案」,縱火原因為情侶吵架,被告黃女一氣之下將驅蚊用沉香灰燼倒於1樓住處沙發後即行離去,火勢旋一發不可收拾,造成無辜住戶46人死亡,此案為84年「臺中衛爾康西餐廳大火奪走64條人命案」以來,單一火災事件死亡人數最高者,亦為我國治安史上死亡人數最高之故意縱火事件。

最高法院於此案判決中,揭示:被告究竟有無「反社會人格障礙症」等精神疾病與心智缺陷及此對本次犯行之關聯性與影響程度等節,核屬刑法第19條第1項、第2項責任能力事項之立場。可知與本案原判決相同,採取肯定見解,肯認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得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。

另發生於107年10月18日之「桃園逆子37刀弒母剁頭案」,被告梁男持刀砍殺生母37刀,並將剁下之頭顱從高樓拋丟至社區中庭地面,手法駭人。最高法院於此案亦認被告之「反社會人格障礙」影響行為控制能力,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為被告減輕其刑。

(二)「臺南佛堂縱火致7人死亡案」、「臺中油漆公司縱火致3人死亡案」則認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非屬精神疾病,不符刑法第19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;另依刑法第57條納入量刑考量後,導出被告「惡性非輕」、有「再犯可能性」或無「教化可能性」之認定!

發生於108年12月14日之「臺南佛堂縱火致7人死亡案」,被告曾男僅因欲再度入住佛堂遭拒即心生怨懟,於凌晨時分持自備塑膠桶裝汽油前往佛堂縱火,造成睡夢中之佛堂住戶7人因逃生不及而死亡,最高法院於此案依精神鑑定之結果,謂被告縱罹有「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」,但非屬精神疾病,不符刑法第19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,但符合自首要件減刑,據以駁回兩造上訴,全案因而定讞。最高法院於判決中附帶敘明:「人格違常者」確非無可能得認係屬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「特殊障礙」之一種,得將之視為公政公約所宣示之迴避判處死刑事由等旨,另啟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得否依公政公約、甚或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張迴避死刑之適用疑義。

另發生於105年11月11日之「臺中油漆公司縱火致3人死亡案」,被告李男僅因不滿雇主,即趁凌晨時分前往雇主住辦混合之油漆行縱火,造成雇主一家3人死亡,被告經認定具「反社會人格障礙」,惟最高法院於此案維持原審法院關於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、2項減免其刑適用之認定,並肯認原審以「反社會人格障礙」認定被告「惡性非輕」等量刑考量。

最高檢說,本案提起非常上訴理由如下:

(一)原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,但涉有如下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之被告應如何量刑之重大法律爭議問題,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,有予以闡釋,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:1.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是否可屬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事項?2.其認行為人之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符合刑法第19條者(如原判決),在同案中可否再依刑法第57條之被告「一切情狀」,併予審酌?3.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是否可屬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及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之「特殊障礙」(special barriers)?又是否可屬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?進而主張構成死刑迴避事由?

(二)案經檢察總長審酌後,認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非屬刑法第19條有關減免刑事責任能力考量事項,應依法提起非常上訴,以維護被害人之人性尊嚴、社會公義及司法之公平、公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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